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52岁。

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浪,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的豫x货车承运原告货物,运费x元,时间2天,并且约定途中因事故、雨淋造成货物损坏或被盗、被抢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乙方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因自然挤压、装卸不当造成货物损坏由甲方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共同清点了承运货物并签署货运清单。后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大量货物损坏和丢失,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经事故部门评估货物损坏为x元,丢失货物经双方确认为x.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6500元鉴定费及处理事故花费x元,被告对损坏及丢失的货物数额无异议,但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直接损失x元,但对丢失货物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请求,现原告经调查及与货主协商对丢失货物进行了赔偿,经与货主协商实际赔偿x元,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损坏货物的残值已经评估价值为500元,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扣除。货物运输未到达合同目的地,原告不支付运费。

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丢失177件货物,咸宁价值认证中心评估的货款x元已大部分包含丢失的货物,丢失货物是原告的人员看管不当造成的,且未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货物丢失清单无具体的品牌、型号、规格、货主身份、购货合同等,价格不真实,有虚假性。被告儿子周某与原告的人员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应认定无效。货运损失应由原告及事故责任人洪金春承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价值7万元的残货,并支付运费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货物运输合同1份;2、本院(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35位货主货物丢失清单及相关的订货单、出库单、送货单、赔偿协议、收款收据,以此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及原告已按80%的比例对货主进行了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损坏货物清查评估明细表1份、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货运清单1份、深圳市发达物流货运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货物丢失有重复起诉现象。2、(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货物运输合同1份、于俊旗证言1份,证明原审判决已认定赔偿全额,原告将货物拉至郑州,残货应给付被告,并应支付被告运费8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因赔偿货主而受到的损失,但该损失应为货物受到损坏及丢失的总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真实,有虚假,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第X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有重复起诉现象,原告也承认有部分重复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其第X组证据中的运输合同及本院(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应给付被告残货及运费8000元,残货已在被损坏货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被估价500元,且已扣除,所以被告要求给付残货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运输途中出事故,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不能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理,其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8日,以宋某某为业主的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货运市场新发达货运部为甲方,以周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豫x号货车承运甲方货物,由深圳运到郑州,运输时间为2天,途中因事故、雨淋造成货物损坏或因被盗、被抢、丢失等造成货物损失由乙方按货物实际价格赔偿。2008年2月20日,周某某的车辆行驶至湖北咸宁时与洪金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装载的部分货物受损。后经咸安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损坏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损失总额为x元(其中损坏货物残值为500元,已扣除)。2008年2月23日,原告另雇车将货物转运至郑州,次日,周某某之子周某冬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郑州签订1份赔偿协议,内容为:“豫K—x承运深圳发往郑州2月份第一车出交通事故,在湖北咸宁翻车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经双方评估清点,确定丢失177件,详见1—3张清单,至于丢失损坏货物,于客户厂家落实商品价格后,应有豫x车主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周某某在该赔偿协议上补签了名字。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8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应赔偿原告货物损毁部分x元,处理事故费454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x元。对于丢失的货物,因证据不足,其价值无法确定,其它诉讼请求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原告对所运输的35名客户的货物价格进行了落实,并与客户达成协议,按80%的比例对客户进行了赔偿,共赔偿客户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周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郑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应是对此次运输的所有货物进行清点,对损坏和丢失的货物进行了统计后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供的35名客户货物损失数额x元,应是此次事故货物损坏与丢失的总数额,其损坏的数额已在本院(2008)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为x元,已判决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丢失货物的数额,应为损坏与丢失的总数额x元减去损坏数额x元为x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8000元及货物残值x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原告可以不支付运费,货物残值已经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00元,且已在损坏货物评估数额中扣除,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货物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4元,反诉费875元,共计3389元,原告负担1847元,被告负担1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