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以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归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x元借贷关系,张某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实;原告诉讼抵押的房产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某某当时偷拿了该房产证,张某不知情;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李某某仅欠邢某某x元,且属李某某个人债务。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的房产证,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将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5月28日填发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质押予原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邢某某现金肆元整(¥x.00元),于2009年八月二十四日付清,以房产抵押,证号巩房权证号x、张某李某某、2009年九月二十四,七月二十四日’的“借条”一张(其上有捺印)。逾期至今,二被告未将借款x元归还原告,为此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其既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在“借条”上捺印,并依法申请对“借条”上“张某”字样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依被告张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证的“借条”上的“张某”字样及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借条”中的“张某”字迹不是张某书写;“借条”中的“张某”处的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原告对鉴定意见异议认为:“借条”是李某某提供的,借款时约定得有房产抵押,并由被告张某签名。原告虽没有查实张某是否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李某某将房产证书原件提交给了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对该项借款知情同意。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但原告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因司法鉴定被告张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举证有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而房产证书是2007年5月28日填发,该房产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日离婚。但被告张某没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借款x元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的举证;也没有其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也知道的举证。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其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x元至今未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虽持有登记被告张某为房产所有权人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未依法进行房产抵押登记,而不应发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依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举证“借条”上“张某”的字样非被告张某书写。但因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某既没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借款x元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的举证;也没有其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也知道的举证。故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某某的x元借款,依法应当认定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某某四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三千二百二十元,由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