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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计生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计生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姚某某、巩义市计生委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7时,原告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东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处时,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系豫x号面包车的保险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1200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姚某某、巩义市计生委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姚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巩义市计生委辩称,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违反一事一审原则;4、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巩义市计生委先行赔偿原告,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权,原告车损应当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巩义市东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路口处时,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及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白XX、贺XX、王XX、曹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而造成的。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赵XX。赵XX死亡后,2006年9月23日,赵XX的法定继承人协议将该车卖于原告王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09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豫x号小轿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2000元评估费。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还支付了1200元施救费。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巩义市计生委,姚某某系巩义市计生委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郑州新港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轿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x元。三被告认为没有修车的详细清单,无法核实是否事故所致。

三被告对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时未让被告确认清单,且评估时只是目测,并没有拆检,其评估报告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准予从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合法机构,其从事司法评估鉴定的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格,被告虽然认为其评估时只是目测,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法定的不应采信的情形,因此,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评估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x元、20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共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损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

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大小,姚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姚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巩义市计生委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2000元,巩义市计生委还应赔偿原告(x-2000)×70%=x.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巩义市计生委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当赔偿原告x.8元。

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8元。

原告主张其车损应当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车明细,无法确认其实际修车费用均由交通事故造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仅为x元,由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其自行作出的评估意见仅能作为其理赔的参考,并不能因此否认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车损应按照x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四万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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