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的叔叔),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约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职业住址同被告杨某丙。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牛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8月6日6时55分许,在洹滨北路中国网通二00三0一号线杆处,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在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共30天,花费医疗费x.9元和造成其他损失共计x元。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元,后变更为x.9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认定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杨某丙应该提供驾驶证,如果不能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驾驶车辆是合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最高限额是1万元,包括伙食费、医疗费、营养费、医药费以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6时55分许,在安阳市X路中国网通二00三0一号线杆处,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罗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花费医疗费x.90元,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30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高血压。同年8月27日,原告花费施救费50元、停车费66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无责任。原告罗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罗某甲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罗某甲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检查费70元。2010年4月16日,安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罗某甲出具诊断证明,临床诊断: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8月);2、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处理为:1、定期复查左锁骨、左肩骨节愈合情况及对症处理;2、手术后1-2年可行钢板、螺钉取出术(预计5500元左右,其中住院检查费1000元、麻醉、手术费2500元、抗感染及对症治疗费2500元左右)。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特别约定为行车证车主为杨某丁,实际车主及第一索赔义务人为杨某丙。
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无责任。被告杨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并且实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丙应承担肇事车辆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系安阳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日工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7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5474.79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0天,故护理费为14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问题,按照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为6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5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66元;鉴定费770元,以上合计x.02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剩余的x.02元,由被告杨某丙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2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55元,被告杨某丙负担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