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59岁,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邵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讼,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腊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领结婚证。1999年正月26日生女孩XXX,X年X月X日生有男孩XXX。婚后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时原告暴力相加,常为小事毒打原告,更加严重的是2009年农历9月27日下大雪,因借钱被告将原告的胳膊已打骨折,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从那天,原告离开家门。2010年正月,经组长说和,叫原告回家,可被告锁了房子门。现已有两年之久,被告做的事情伤透了原告的心,无法在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孩子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崔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相互了解一年多的时间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至于原告说我打他,更是没有的事情。夫妻吵架是因为我脾气不好,我今后加以改正。请原告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如果原告坚决不撤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相识,同年腊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一般。1999年正月26日生女孩XXX,X年X月X日生男孩XXX。2009年夫妻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遂于11月11日外出不归。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外出不归一年有余,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