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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a与被告陆a、上海A研究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a,女。

委托代理人倪a(系原告外甥女)。

被告陆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柳a,所长。

委托代理人姚a,该所工作,住同该所。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原告郁a与被告陆a、上海A研究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a,被告上海A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a诉称,2009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由联跃路X路时,遭被告陆a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5,650.8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48元、车辆修理费910元、查询费80元、救护车费275元、购小便壶款23元、伙食费60元,合计11,846.80元。

被告陆a、上海A研究所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原告车辆的损失,当时在原告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已由保险公司定损400元,现原告主张金额超过定损,对超过部分不认可,对原告其他损失依法确定其方应承担份额。

被告A保险公司一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其承保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无异议,其方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伙食费因原告未住院,此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2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故认可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此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过高,其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应为400元,鉴定费、查询费、购小便壶款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2、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

3、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医疗费收据3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

5、救护车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急救费金额;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情况;

7、出租车票13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车费;

8、清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修理费;

9、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小便壶;

10、收据1份,证明原告查档费;

11、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上海A研究所举证有:

1、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属其所有,及强制保险的投保情况;

2、定损记录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400元。

被告陆a、A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郁a骑电动车由联跃路X路时,遭被告陆a驾驶的属被告上海A研究所所有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陆a负全责,原告无责。

原告自事故当日起至本市周浦医院作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650.80元、救护车费275元,另原告购小便壶付款23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其月基本工资1,800元,原告陈述其系临时工,故无劳动合同,也未有缴税。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548元。原告提供发票和修理清单,意图证实其修理电动车付款910元,但在事故处理时,在原告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已对该车定损,损失为400元。另原告因查阅档案资料付款80元。

沪x轿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该项实际还含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本院经审核,总额应为5,925.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期限与鉴定相符,但原告对其损失未予举证,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辩称,为1,120元。3、营养费。该项保险公司认可,为420元。4、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2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6、鉴定费。此项属实,为800元。7、交通费。该项由本院酌定200元。8、车辆修理费。因原告受损的车辆已在事故处理中定损,且原告方当时未提出异议,故该项金额确认400元。9、伙食费,因原告未曾住院,故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9、查询费80元、购小便壶款23元,均与凭据相符,本院认可。以上合计9,178.8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0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5,925.8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6,345.80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车辆修理费400元。以上各项均未超限额,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计为8,275.80元。余鉴定费800元、查询费80元、购小便壶款23元,合计903元,应由陆a、上海A研究所承担。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a损失8,275.80元;

二、被告陆a、上海A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9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83元,被告陆a、上海A研究所共同负担3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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