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方毛安,男,66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3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周某某申请开封县人民法院回避,2009年5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毛安,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从被告处购买预制板87块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不久,其中使用八块4米长预制板的两间出现顶棚下陷,预制板弯曲变形,棚面断裂,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重建费用x元、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评估费1700元、拆板费200元、运板费300元、预交诉讼费617元,共计x元,或者被告为原告重新修建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法证明所使用的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预制板是被告生产的。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程序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生产的预制板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供的预制板检验报告可以印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预制板87板用于建房,其中,4米长的45块,3.5米长的35块,3.3米长的7块。原告房屋建成后,其中一楼使用八块4米长预制板的两间顶棚出现裂缝等情况。2007年10月17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周某某建房所使用的跨度为4米的预制板采取抽样检查法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汴房安监字〔2007〕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02系列结构标准设计图集》x,周某某房屋所用的预制空心楼板钢筋配置以及板的厚度均不符合要求,预制板质量存在缺陷。2007年11月22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某所建房屋需要重建部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并作出认价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周某某房屋需拆除重建部分价格认证金额合计为x元,其中拆除费1600元,重建费x元。另外,周某某支出安全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评估费1700元、拆板费200元、运板费300元。庭审后,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周某某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认价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距离现在时间较长,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会有变化,周某某表示,现在价格肯定比以前高,但现在双方都有损失,鉴于这种情况,不再申请重新评估。
2005年9月12日周某某曾就预制板质量问题在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06年3月10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被告所供预制板有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在使用被告儿子送的预制板时,已经发现几块板有断裂的现象,可能质量不合格,被告儿子说放心用吧出了问题他爸兜着,原告继续将预制板用于建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05)开民初字第X号和(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笔录、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汴房安监字〔2007〕X号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的说明、认价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收到条和鉴定发票、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钢筋质量证明书、开封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民价字(2005)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生产的预制板钢筋配置以及板的厚度均不符合要求,预制板质量存在缺陷,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将不合格的预制板销售给原告用于建造房屋,应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财产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使用预制板时,已经发现预制板有断裂的现象,可能质量不合格,不是采取相应措施,立即停止使用,而是轻信被告儿子的口头承诺,继续将预制板用于建房,其主观上有过错,导致了不合格的预制板用于建房,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其使用不合格的预制板建房需拆除重建的费用x元以及安全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评估费1700元、拆板费200元、运板费300元,损失共计x元,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50%,即x元。原告自2005年9月12日起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6年3月10日开封县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写明待有新的证据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承担308.50元,被告承担308.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审判员郝晓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