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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雷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在北碚区X镇办有一石材加工作坊,未办工商营业执照,原告雷某从2009年5月起受雇在此做工,月工资21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吴某安排雷某在北碚区东景花园A幢X-X号房安装石材,同室有另一搞安装的木工张子全,为安装的石材下做木板,雷某站在张子全左后方,张用电锯割木板时发生跳动,原告雷某上前帮忙固定木板时被电锯划伤左手拇指、食指,雷某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伤,诊断为:1、左拇指伸肌腱断裂,2、左手多处挫裂伤,3、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住院治疗到2010年5月4日自己坚持自动出院后,同日又到地处歇马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O五厂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5月23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828.18元,已由吴某军、张子全支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O五厂医院用去医疗费3583.20元。雷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2500元。雷某原告雷某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因自己的重大过失受伤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系雇佣关系,雷某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中受伤,吴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雷某与同室另一搞安装的木工没有工作关系,在木工工作时擅自帮忙受伤,超过工作职责,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吴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中,其出院后没有休假证明,误工时间以病历为依据,出院后酌情主张15天休息,护理费酌情主张。其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4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2元=300元、误工费40天×2100元/30天=2800元、护理费25天×30元=75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续医费2500元、鉴定费1413元,共计29416.38元,由吴某赔偿90%计26474.74元,其余损失由雷某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雷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416.38元,由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474.74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8828.18元,现应赔17646.56元),其余损失由雷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雷某负担20元,由吴某负担180元。

雷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事实是张子全切割木板操作错误,雷某并非坚持自动出院,而是吴某要求雷某出院。吴某的妻子安排雷某协助张子全共同安装石材,工作程序是先安装木板才安装石材,雷某才去固定木板而受伤,雷某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雷某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损失计算有误,雷某长期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确定误工期间为40天,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主张每天护理费30元,不符合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吴某答辩称:雷某自己去帮木工,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主张的损失计算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己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雷某系吴某的雇员,在从事所雇佣工作中受伤,吴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雷某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雷某与同室另一从事安装的木工没有工作关系,在木工工人工作时擅自帮忙受伤,雷某有重大过失,一审判决据此适当减轻吴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雷某上诉所称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雷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雷某治疗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出院后的休息时间15天,共计主张40天误工费,保护了受害人权利,处理正确;关于护理费,酌情主张每天3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翎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罗登文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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