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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刘某丙与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第二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舞钢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黄某乙、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为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当,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黄某乙、刘某丙的起诉。

黄某乙、刘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给二上诉人土地收益损失x元和土地0.8亩(若组里没有土地,也可折合土地承包款)。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和村组没有协商成功,舞钢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

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舞钢市X乡X村第二村X组均答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关民事法律的系统性解释和法律适用的说明,对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定并无不当,黄某乙、刘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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