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本村毛xx捡到2万元,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辉县市中医院找到毛xx,以不还钱给失主将报案的手段威胁毛xx,勒索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听说本村的毛xx捡到2万元钱。2010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辉县市中医院外一饭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毛xx,被告人王某某谎称钱是某乡乡长丢的,其给失主说好只还x元,将7000元留给毛xx,并威胁毛xx如不还钱,失主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毛xx在无奈之下,随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租车到薄壁邮政储蓄所取钱,在出租车内毛xx交给王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照片等,证明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证人毛xx证言,证明其三叔毛xx的儿子在中医院住院,其于2010年10月23日到医院看望,听其大伯毛xx说毛xx捡了2万元,其回家后给其丈夫说过的事实。3、证人毛xx证言,证明当天其和毛xx去医院,有一男的超过他们,身上掉了一个东西,这时另一个人捡起来说是钱,还拉着毛xx要分钱,其让毛xx回来,毛xx不听和那个人去医院外了。一个小时后,毛xx回来,说他拾钱了。当天晚上毛xx去医院看望时,其给她说过毛xx捡了2万元钱的事。4、被害人毛xx陈述:2010年10月23日下午,我在中医院见一男子丢了钱,后来捡钱的一个男子将包放在我身上并说要和我分钱。我回到医院,才发现都是假钱。24日中午12时许,王某喜在医院门口找到我,对我说,钱是某乡乡长丢的,并说不管真钱假钱,人家要用法律解决,我没办法了,就和王某喜租车到薄壁邮政储蓄所取钱,在出租车内将x元钱交给了王某喜。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俺儿媳妇毛xx说她三叔捡了二万元钱,我第二天上午到中医院外的一个饭店门口找到毛xx,我问毛xx“你拾了2万元钱”毛xx说全是给死人烧的假钱。我说不管是真钱还是假钱,那钱是某乡乡长的钱,你弄事可弄不过人家,人家要用法律治你的事。毛xx问我咋办,我说给他留7000,让他拿x块钱给人家。我就和他坐出租车回薄壁取钱,在出租车内,毛xx给我了x元。我说钱是某乡乡长丢的,全是我瞎编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