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光头”(又名“X”周某,200元的毒品何某只收取了100元,之后三人一起吸食完。
2011年8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准备贩卖毒品时,在鲤鱼江大酒店停车场门前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5小包毒品,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共0.6633克。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蒋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入库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立功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