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8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4时4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9卞张线由南某北行驶。当行至南某县X村路口处,遇被害人吴XX无证驾驶无号牌“双枪”牌摩托三轮车载被害人刘X芳、马XX、李XX、宋某、刘X锋、高XX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在十字路口处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X芳、马XX当场死亡,吴XX、李XX、宋某、高XX、刘X锋受伤,后吴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高XX头部损伤为重伤、李XX左上肢和左手损伤为轻伤、刘X锋右侧股骨骨折为轻伤。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XX、刘X芳、吴XX近亲属及被害人高XX、刘X锋、宋某、李XX与被告人孙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自愿赔偿上述人员各项经济损失17.5万元;上述人员对孙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或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孙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的并非孙某,故辩护人认为孙某属自首的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