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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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代某在田某甲位于永顺县X村名为“灰场”的山林地里砍柴,田某甲便拿走代某的背篓,代某为抢回背篓,将田某甲的右手大拇指掰骨折,并将田某甲打伤。经鉴定,田某甲的右手大拇指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熊某丙、田某丁、瞿某戊、田某己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二、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代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中午,上诉人代某在田某甲位于永顺县X村“灰场”(小地名)的山林地里砍柴,田某甲便拿走代某的背篓欲前往村干部家反映。代某得知后随即赶上田某甲,将田某甲左手臂打一刀背,在田某甲右手抓住背篓口边时,代某为抢回背篓便抓住田某甲右手大拇指使劲掰,将田某甲右手大拇指掰骨折。代某抢回背篓后又将田某甲按在地上殴打,后被赶来劝架的田某丁扯开。随后田某甲来到朗溪乡X村卫生室医生曹某乙检查:田某甲左手臂有一显见的淤肿,右手大拇指肿胀且不能活动。田某甲为此尚欠医疗费40元。因伤情未见好转,田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到石堤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大拇指骨折。同年3月18日好转出院,田某甲共花费医疗费969.08元。经鉴定,田某甲右手大拇指损伤经属轻伤、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诊断费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诉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正月初7上午,她在朗溪乡X组“灰场”的坡上砍柴,背篓放在灰场下面的河坪上。中午,田某甲以砍了田某壬柴为由将她的背篓背走了。她便赶上去抢自己背篓。田某甲抓住她的背篓不放,她就用劲掰开田某甲一只手的大拇指,掰开大拇指后夺回了背篓。

2、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她看见代某在灰场坡上砍柴,便将代某在河坪上的背篓背走,没多久,代某提着柴刀赶上来抢夺背篓,她双手抓住背篓口边,代某便将她左手打了一刀背,她左手放开,但右手仍紧紧抓着背篓口边,代某使劲往外掰她右手大拇指。她感到大拇指钻心的痛。代某抢走背篓后又将她按在地上打,后被田某丁扯开。随后,她在曹某庚卫生室看过伤情。第二某,她右手大拇指肿得不能动了,十多天后,被刀背打的地方已恢复正常,但右手大拇指仍不见消肿。后经石堤医院检查才知道右手大拇指骨头被掰断了。她右手大拇指被掰后去医院检查前没有受到任何其它伤害。

3、证人曹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田某甲与代某打架后,田某甲到他的卫生室治疗过,当时检查发现田某甲手臂上有明显的淤肿,右手大拇指也肿了,不能活动,估计是骨折。另证明田某甲先后三次在他那里看过伤情,首次欠下药费40元。

4、证人熊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初6或初7,看见田某甲背两背篓气冲冲地往家走,没多久,又看见代某提着柴刀气冲冲地朝田某甲家的方向走。随后听见二某在争吵,吵声越来越大,熊某丙估计已打架了,便喊田某丁去劝架。在熊某丙、田某丁赶到现场时,见代某把田某甲按在地上,田某丁扯开代某后,田某甲说自己的一只手大拇指被代某掰断了,动不了。

5、证人田某壬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与熊某丙所证明的基本一致。另证明他扯开田某甲、代某后,卢平和村干部也赶到了打架现场。

6、证人瞿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间,田某甲与代某抢背篓被打,右手大拇指被掰断,因此她经常帮忙给田某甲梳头发、洗衣。此前田某甲右手一切正常。

7、证人田某己的证言证明,代某、田某甲打架后,他赶到现场,看见田某甲一只手大拇指有些肿了,另一只手的手臂有点淤紫。

8、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甲右第一指骨近节远端及基底部骨折,已构成轻伤。

9、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甲右手大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10、永顺县人民医院X线照片报告书,证明田某甲右第一指骨近节远端及基底部骨折。

11、石堤中心医院三测单,证明田某甲住院时的三测结果。

12、医疗发票、鉴定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田某甲支付住院治疗费969.08元,支付司法医院鉴定费用760元。

13、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代某作案后系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代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某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田某甲轻伤及九级伤残的后果,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代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后果及上诉人毫不赔偿的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判处代某有期徒刑二某,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代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丁

审判员唐云峰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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