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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0个月,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蔡某同在重庆市X区金钻娱乐会所工作,并同住于该会所的一员工宿舍内。2009年3月9日9时许,殷某见蔡某房间的门半开着,便潜入其房间,趁蔡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大衣柜内的戴尔x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前往永川区大南门附近的新华电脑城将电脑变卖,获赃款140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向重庆市X区分局电话投案;2011年4月12日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农业科学院将等候于此的殷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0个月,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服刑人员信息表;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殷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2011年4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农业科学院被抓获,至刑拘日前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14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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