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龙某与被告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某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正华、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尹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无纺布手提袋业务。2009年4月26日,双方散伙结算。被告尹某欠原告现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某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从起诉某日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尹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日共同出资经营无纺布手提袋业务。2009年4月26日,双方散伙结算,被告尹某欠原告龙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进行的清算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处理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合意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清算结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双方合意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某厚
审判员夏正华
陪审员肖华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