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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李某、第三人杨某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某乙,男,1957年生。

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李某、第三人杨某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杨某甲、李某均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然,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杨某乙共同投资“九鼎温泉浴吧”。后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杨某乙、李某乙方:杨某甲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九鼎雅园大门西侧九鼎温泉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二、转让费贰拾肆万元。三、房租金每月为伍千元租期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先交钱后用房,房租交与甲方(李某)。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继续出租乙方享有优先权,但租金另议。四、甲方提供水表、气表,费用由乙方负责。五、合同签字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生效后为乙方承担。六、甲方应帮助乙方搞好邻里关系,协调各职能部门,盖大池子的疏通关系由甲方李某负责。七、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李某签名捺印,乙方处有杨某甲签名捺印。杨某乙以作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转让费24万元(其中李某给杨某乙12万元)。被告将“九鼎温泉浴吧”交与原告杨某甲。原告接手后,曾以每车90元的价格拉热水用于浴吧的经营,并按约定每月交给被告房租5000元至2009年9月。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经营的“九鼎温泉浴吧”的大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之后,双方因房租问题形成纠纷,李某诉至本院,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租赁条款的约定;杨某甲将经营浴吧的房屋交与李某。同时该判决认为,关于双方转让协议及房租问题,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查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称浴吧有地热水,并向原告隐瞒了浴吧所用的房屋产权人是其妻王小利的事实。该浴吧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李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申请注销。原告杨某甲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退还转让费24万元,于2009年12月10曾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4万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新添置的洗浴设备大约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以后费用继续计算,每天按500元计算至裁判之日。

一审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浴吧有地热水,但原告接手后,地热水无法正常使用,加之被告的锁门行为,致使该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要求,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目的就是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再履行合同,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转让费。故解除转让协议符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因该协议中第三款即关于房屋租赁条款的约定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故应解除该转让协议中除第三款租赁条款以外的其他约定。双方转让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鉴于现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应将协议约定的该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转让费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转让费19万元。因该浴吧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且第三人已实际收取了浴吧的转让费12万元,故其作为合伙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新添置的洗浴设备大约2万元及赔偿原告因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以后费用继续计算,每天按500元计算至裁判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2009年10月已实际使用了用于经营浴吧的房屋21天,故原告应交纳该10月份的房租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转让费中扣除。因被告的锁门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0月份之后的房租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除第三款租赁条款以外的其他约定。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甲转让费x元,第三人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浴吧的设备及装修权返还给被告李某。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甲、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杨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的锁门行为导致上诉人杨某甲浴吧经营不能,给杨某甲造成极大的损失,上诉人主张10万元损失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因为李某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李某违反诚信原则收取上诉人杨某甲24万元转让费应当全额返还,一审判决未全额返还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

李某上诉称:1、杨某甲不按时交纳租金,严重违约,其应当支付租金11万元;2、杨某甲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一年的请求期间,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判非所请;3、浴吧的门不是李某锁的,一审采信证言,不采信书证、物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在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即李某与杨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2011年6月23日,杨某甲将浴吧钥匙交给一审法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杨某甲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地热水供应等问题,产生矛盾,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杨某甲未按时交纳2009年10月份租金,而李某于10月22日将浴吧的大门锁上,不让杨某甲营业,以至于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对此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李某对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以李某承担70%、杨某甲承担30%为宜。李某提供证人欲证明其2009年10月22日不在家,没有锁门时间,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同时证人所述时间也不能排除李某有锁门时间,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杨某甲上诉称其因李某锁门行为造成经营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同时上诉称李某应当全额返还转让费问题,因其实际使用了九个多月,一审酌情判决扣除5万元转让费是适当的,对杨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租金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得到支持,按每月5000元计算,2009年10月份杨某甲使用22天,但是其租金是从每月的6日起算(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协议),所以应计算为16天,为2667元,从2009年10月22日李某将浴吧大门锁上起,至2011年6月23日杨某甲将浴吧钥匙交于法院之日止,时间为20个月,租金应为10万元,因杨某甲并未使用,但未使用的原因杨某甲也有30%的责任,故杨某甲应当再向李某支付租金x元。费用折抵,则李某应退还给杨某甲费用x元。

关于李某诉称的杨某甲要求撤销协议超过一年诉讼期间的问题,因为从杨某甲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于2009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之日止,未超过一年,故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部分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某甲转让费x元,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李某承担3700元,由杨某甲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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