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201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施XX、朱XX、施X、刘X、李XX、陈X、金X、刘XX、张X、李XX、蒋XX、程XX、陈X、丁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施XX、朱XX、施X、刘X、李XX、陈X、金X、刘XX、张X、李XX、蒋XX、程XX、陈X、丁XX,以及被告人施XX的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上海XX宾馆(下简称XX宾馆)员工即被告人邹XX、施XX、朱XX、施X、陈X、丁XX等人,在本市X路XX私房菜酒店(下简称XX酒店)吃饭过程中,以菜烧得不好、服务不到位为由起哄闹事。期间,被告人邹XX对女服务员或辱骂或拍打头部或扔餐巾纸盒和电话机,并扬言饭店老板五分钟内不到就砸店。被告人施XX在旁也大声辱骂,用黄某扔服务员,并摔砸啤酒瓶;被告人朱XX则拽拉服务员;被告人施X、陈X、丁XX都参与辱骂。
XX酒店合伙人被告人李XX闻讯后,吩咐服务员打“110”报警,自己则与该酒店另一合伙人被告人蒋XX、厨师程XX等人,在本市X路X号处追上回XX宾馆的被告人邹XX、施XX、朱XX、施X、陈X、丁XX等人,随即双方发生互殴。混打中,被告人施X右颊面部受伤致轻微伤,被告人施XX左眼角处破裂。嗣后,被告人陈X打电话回XX宾馆叫同事前去帮忙,被告人邹XX则跑回XX宾馆员工宿舍,叫同事带上工具前去帮忙打架。被告人刘X、李XX、陈X、金X、刘XX、张X等十余人随即携带钢筋、不锈钢勺、木棍等器械赶到现场。届时,公安民警已到场进行调查。但被告人施XX一见刘X等人赶到,即大叫“给我打他!”。被告人邹XX、施X也在旁一起叫喊,被告人刘X等人一拥而上。被告人李XX持不锈钢勺击打被告人蒋XX头部,致其头部轻微伤。被告人蒋XX被公安民警带进警车后,被告人施XX仍不罢休,对公安民警进行推搡。被告人邹XX、施X则指着被告人蒋XX要他出来。随后,被告人邹XX、施X、施XX大喊“去把店砸了!”。
在邹XX的带领下,被告人刘X带头手持一根用白布包着的钢筋跑到XX酒店,敲下门锁后冲进店内,砸坏墙上液晶电视机等物;被告人陈X用砖块砸坏幕墙玻璃;被告人李XX持不锈钢勺在店内乱砸;被告人刘XX搬起整箱啤酒砸;被告人张X也用啤酒瓶砸。XX酒店店堂内一片狼籍,冰柜、电饭煲等物受损。被告人金X在店门外用木棍砸窗玻璃,见民警驾车赶到,遂呼喊同伙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施XX、朱XX、施X、刘X、李XX、陈X、金X、刘XX、张X、李XX、蒋XX、程XX、陈X、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蔡XX、周XX、蒋XX、XX、王XX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物品损坏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施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由消费纠纷引起,当时施XX并没有特别过激的行为。当被对方追上殴打致伤后,施XX见到XX宾馆的人员才情绪失控。这些前往现场帮忙打架及后来至XX饭店砸店的人员均不是施XX叫来。因此,施XX言行不慎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在得知对方无理取闹后先让服务员报警,自己则赶往现场处理纠纷,其主观上并无惹事生非、挑起事端的故意。案发后,李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施XX、朱XX、施X、刘X、李XX、陈X、金X、刘XX、张X、李XX、蒋XX、程XX、陈X、丁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X、李XX、程XX、陈X、丁XX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邹XX、施XX一方酒后情绪、行为失控,被告人李XX一方前往处理时方法失当而引起,且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悔罪,被告人邹XX、施XX、朱XX、施X、刘X的家属还赔偿了XX酒店的部分经济损失,因此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分别在案件中的作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的表现,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施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施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五、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六、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七、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八、被告人金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九、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十、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十二、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十四、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十五、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十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