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郑某某就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99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欧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欧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欧X、欧X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2008年新建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二组房屋(价值人民币10万元)所有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结婚期间的财产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割,新建房屋所欠下的债务由被告偿还;4、如被告不同意(三)之条款,则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欧XX由被告抚养,婚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欧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欧XX。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二组房屋一栋。
再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向XX砖钱3900元,刘XX钢筋钱6900元,其它工钱4000元,欠包XX铝合金4000元,欠胡XX、刘XX两人共计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XX由被告欧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郑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婚后共同财产即座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二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欧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即欠XX砖钱3900元,刘XX钢筋钱6900元,包XX铝合金钱4000元,其它工钱4000元,胡XX、刘XX两人共计5000元,上述债务由被告欧某某负责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某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