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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闫××因在本村李××家的小卖部喝酒时发生纠纷,刘某某拿菜刀将闫××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闫××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闫××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案转法院后,刘某某又赔偿闫××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李××、尹××、王××、赵××、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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