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铃,福建融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省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陈某某在押)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永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萨自勇、余某某,省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谢长铃、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2日,陈某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共同连带偿还闽建大厦工程款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2、由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连带赔偿其因停工和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同年6月20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共同连带偿还闽建大厦工程款x元(含省一建上海分公司、永泰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借款x元),第2项诉讼请求不变。
永泰建筑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支付永泰建筑公司代付的工程材料款等合计x.94元及代付款利息x.45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13日,其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省一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海闽建大厦建设过程中其自始至终未与陈某某发生合同关系,陈某某向其主张合同权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查明,1998年5月22日,省一建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卫百辛公司)、上海武夷建设开发公司(下简称上海武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省一建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1998年8月10日,省一建上海分公司与永泰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闽建大厦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下简称《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的土建项目由永泰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1998年6月8日,陈某某以永泰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工程处(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永泰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包给陈某某包工包料施工,按完成工程总造价4%的包干比率上交管理费,承担永泰建筑公司应上交给省一建的2.6%的管理费及税金。《承包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进场施工。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5月1日,陈某某应永泰建筑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1999年5月2日复工。1999年11月25日,永泰建筑公司又要求陈某某暂停施工。2000年5月17日,省一建与上海卫百辛公司、上海武夷公司签订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同日,省一建与永泰建筑公司、上海武夷公司签订《商谈协议》,对终止闽建大厦的施工合同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2000年6月5日,省一建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终止“闽建大厦”工程合同退场协议》(下简称《退场协议》),对有关退场事宜达成协议,陈某某作为永泰建筑公司代表之一在《退场协议》上签字。
陈某某已完成闽建大厦主体结构地面以下的工程施工。该施工工程于2000年3月23日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验收,2003年4月通过人防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
(2004)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永泰建筑公司完成的闽建大厦地下室的工程包干造价为x元,该地下室工程实际由陈某某承包完成。陈某某主张其除完成承包工程外,还完成补烂桩、挖土方设钢平台等工程,计x元未能提供证据。但永泰建筑公司承认陈某某除完成承包工程外,还完成挖土方设钢平台等承包外工程x元和补偿陈某某退场补偿费x元。
2000年8月30日,陈某某向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提交了一份《闽建大厦工程对账费用请求拨款报告》,并附明细表,要求省一建和永泰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2000年10月6日,陈某某与永泰建筑公司对闽建大厦工程款项进行对账,陈某某在《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00年4月30日,共收到永泰建筑公司费用计x.26元,含陈某某完成的苏州净水厂部分工程款项及有关材料来往款。在法院庭审中双方同意由法院主持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重新对账,经对帐陈某某对永泰建筑公司就讼争工程已向陈某某结算工程款x.74元没有争议,对x.38元是否结算为已付闽建大厦工程款有争议。争议涉及的账目为:⑴1998年8月省一建支付闽建大厦工程质量检测费5990元;⑵闽建大厦工程工地上发生的1998年6月、7月、8月水电费x.14元,1999年6月水电费x.20元,12月水电费x.40元;⑶1999年9月,省一建开支400元赔偿费;⑷部分闽建大厦工地围墙人工费x元;⑸1998年9月,省一建支付的胶合板费用x元;⑹2000年2月,省一建开支检测费3600元、x元各一笔;⑺2000年3月的水电费x.40元;⑻2000年12月,省一建开支借用电焊工管理费558元;⑼2000年6月14日陈某某出具三张收条计工程款x元;⑽1998年8月至1999年9月,省一建开支于苏州净水厂工程项目的款项计x.69元;⑾1998年8月,省一建代陈某某付的3527元招待费;⑿1998年7月,省一建代陈某某付的1400元招待费;⒀1998年8月、9月,因永泰建筑公司在上海账户存款不足被罚款69.31元、936.99元;⒁1999年8月,发生在闽建大厦工程工地上的水费x元;⒂1999年8月,省一建向上海市建筑检测部门给付的x元检测费;⒃1999年8月,省一建代陈某某付出胶合板款x元;⒄1999年8月,省一建给付陈某某工程款x元;⒅1999年8月,省一建代陈某某支付招标奖励费x元;⒆1999年9月,省一建借用给陈某某的工人管理费600元;⒇1999年10月,省一建开支的1400元招待费、砼交易服务费2423.80元;(21)1999年7月,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的x元材料款,其中x元属争议的款项;(22)1999年10月,永泰建筑公司开支的苏州净水厂工程项目x元;(23)1998年3月至2000年2月,省一建开支于苏州净水厂工程的款项x.79元;(24)省一建代付的商品砼款x元;(25)(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建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省一建购销合同纠纷中省一建应承担的费用7000元(执行费2000元、欠款5000元);(26)施工人员人身意外工伤保险x元、质量安全监督费用x元,共x元。陈某某按中标土建工程占总造价比例分担72.9%,即x.66元;(27)2000年8月,省一建派驻闽建大厦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管理费x元;(28)2001年10月,省一建付给余某河x元。双方争议的⑴至⑽项陈某某在2000年8月30日向省一建和永泰建筑公司提交的《闽建大厦工程对账费用请求拨款报告》的明细表中体现,陈某某同意将⑴至⑽项款结算为其在闽建大厦应收的工程款;⑾至(23)项陈某某在2000年10月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方支付成本费用对账单》所附的款项明细表中认可为陈某某用款;(24)、(25)项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应结算在闽建大厦工程款中;(26)、(27)项属陈某某作为承包施工方应承担的费用。因此,争议的⑴至(28)项计x.38元中⑴至(27)计x.38元应在陈某某应得的闽建大厦工程款中结算扣除,(28)项因省一建和永泰建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有委托余某河办理决算,也未能提交财务单据证明x元开支细项,故(28)项即付给余某河x元不能认定为闽建大厦工程用款。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在闽建大厦工程施工期间,以永泰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拖欠货款、借款、加工费共计x.94元。〔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实际被执行x元,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实际被执行本金33万元;⑶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0)黄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实际被执行本金加违约金x.94元;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执行x元;⑸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00)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款x元;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本金及利息和执行费计x元〕,有六份判决书为据。永泰建筑公司反诉主张的其对陈某某的其余某务x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还查明,陈某某不是永泰建筑公司的在册职工。其除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外,还承包永泰建筑公司承建的苏州净水厂工程。
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永泰建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讼争《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陈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永泰建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讼争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属非法转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永泰建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
2、陈某某应得讼争工程款总额问题。
(2004)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永泰建筑公司完成的闽建大厦地下室的工程包干造价为x元,该工程实际是由陈某某施工完成,因此,陈某某承包完成的闽建大厦地下室工程款为x元。除外,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承认陈某某完成挖土方设钢平台等承包合同外工程x元和应支付给陈某某退场补偿费x元,故陈某某应得工程款和退场补偿费共计x元,扣除陈某某应承担的管理费x元后,陈某某应得讼争工程款x元。
3、永泰建筑公司是否拖欠陈某某施工的闽建大厦地下室工程款问题。
经法院组织对帐,永泰建筑公司已向陈某某结算的工程款共x.1元(即无争议的x.74元,有争议的x.36元),该金额已超过永泰建筑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即x元,故陈某某请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4、陈某某是否存在退场损失,是否应获得赔偿问题。
根据永泰建筑公司将讼争工程非法转包给陈某某,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法故意,均有过错,因此,陈某某要求永泰建筑公司和省一建赔偿其退场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其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要求退场损失依法应予驳回。
5、对永泰建筑公司反诉请求陈某某返还货款等问题。
永泰建筑公司反诉请求陈某某返还货款有六份生效的判决书为据,六份生效的判决书的实际债务人系陈某某,因陈某某未及时履行债务,引起诉讼并产生有关利息等费用应由陈某某负担。
综上,永泰建筑公司与陈某某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无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永泰建筑公司就闽建大厦工程向陈某某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为x.12元。该金额已超过永泰建筑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的讼争工程款x元,故陈某某返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陈某某要求永泰建筑公司和省一建赔偿其退场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亦应予驳回。永泰建筑公司反诉请求陈某某返还货款、借款及加工费等,其中x.94元有证据证明,故陈某某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按法院认定的款项的实际执行日期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其中x元债务,因永泰建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的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永泰建筑公司返还债务x.94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本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确认的永泰建筑公司分别被法院执行的款项金额为计算基数,从相应被执行日期的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永泰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永泰建筑公司与省一建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永泰建筑公司认为无效,省一建认为有效,其目的是互相推卸责任和义务。陈某某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协议(即指《承包合同》),内容除上交管理费及税金外,其他责任如质量、安全、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内容均基于《联营施工合同》和省一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证明《联营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相关联,因此,陈某某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无效,但陈某某承担施工是实在的,并完成了工程项目。所以对陈某某施工的项目应凭省一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相关约定为准,享有合同条款项下的所有权益;2、一审判决按照(2004)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定其施工的闽建工程造价为x元有误,应重新委托鉴定。该X号生效判决认定永泰建筑公司完成的闽建大厦地下室的工程包干造价为x元错误,X号生效判决只审理苏州工程项目的成本费用利用闽建大厦工程款支付,其判决所涉及的内容及认定与本案无关。3、陈某某请求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支付x元有记录签章依据。2000年6月17日《退场协议》条款,没有体现陈某某放弃追讨权利。《商谈协议》(一)条款中,三方“表示关于闽建大厦施工过程中有关停工和管理上的问题各自不再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是上海武夷公司和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内部约定。因此,停工和终止合同期间发生的费用永泰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4、陈某某与省一建虽没有合同关系,但省一建与永泰建筑公司是联营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以陈某某与省一建没有合同关系,未判决省一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事实法律相违背。5、陈某某已领工程款应按2000年10月6日的《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中明确截止2000年4月30日以前的费用双方不再核对。诉讼中,永泰建筑公司反悔,且提供的费用证据均属2000年4月30日前的账面凭证。6、上海杨浦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X号判决,永泰建筑公司应向上海别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的材料款,但该货款未经陈某某决算确认,是永泰建筑公司单方面签章,陈某某也未参加应诉。因此,该材料款不应由陈某某承担。其他五份判决书涉及的款项,在对帐中已作了扣除,且五份判决书涉及的金额超出其认可扣除的金额,纯属永泰建筑公司违约造成的,不能在本案工程款中再行扣除。7、陈某某与永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责任不在陈某某。8、永泰建筑公司所付工程款共计x.74元,争议的x.38元非闽建大厦工程用款,不属闽建大厦的成本,不应由陈某某承担。9、原审判决对其借款给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共计x元,未明确审理,该款永泰建筑公司、省一建应支付给陈某某。10、永泰建筑公司安排陈某某负责合同外工程施工,如清淤、补烂桩、回填砂,制作挖土方钢平台等,对此永泰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责任。11、原审判决将非闽建大厦工程用款、违约金、利息和未经其签认的款项均纳入闽建大厦工程的成本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民初字第X号判决;2、省一建、永泰建筑公司连带偿还闽建大厦工程决算款x元;3、永泰建筑公司赔偿其因停工和终止合同所产生的费用x元;4、驳回永泰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永泰建筑公司承担。
永泰建筑公司答辩称:1、(2004)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施工的闽建大厦工程款为x元,扣除应交本公司管理费x元后为x元,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事实依据。2、陈某某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00年10月6日签署的《闽建大厦工程费用对帐单》、2000年8月30日《闽建大厦工程对帐费用(及)请求拨款报告》、领用款财务凭证等足以证明陈某某已领用闽建大厦工程款x.12元,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陈某某主张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给苏州净水厂的工程款不应冲抵闽建大厦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3、陈某某所诉停工损失,系其单方计算的数据,且退场时陈某某事实上已得到不少于x元的补偿,永泰建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陈某某停工损失的责任,陈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4、永泰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六份生效判决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所提异议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陈某某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省一建答辩称:1、陈某某要求省一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省一建与陈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陈某某要求省一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讼争的工程款省一建已与永泰建筑公司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再次,陈某某完成合同外的项目的工程款,省一建已付给永泰建筑公司。2、陈某某要求省一建承担停工及终止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损失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2003年4月通过人防验收”时间系笔误,认为通过人防验收是2000年4月。永泰建筑公司和陈某某还确认原审判决没有审查陈某某诉讼请求中有关返还工程前期借款x元的事实。永泰建筑公司还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陈某某应永泰建筑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表述不对,认为停工是事实,但不是应永泰建筑公司要求陈某某停工。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永泰建筑公司已向陈某某结付工程款x.74元虽没有异议,但认为x.74元工程款中含付上海万兴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9万元和上海别致实业有限公司的8万元材料款;对已生效的六份判决书涉及的购买材料款等与闽建大厦工程有关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在2000年10月6日作出的《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账单》中作了扣减。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某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和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陈某某确认其停工时间是以永泰建筑公司向省一建提出停工损失索赔的时间推定,停工是接口头通知,未接书面通知。停工时间的推定依据是:省一建给上海武夷公司和上海卫百辛公司的《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要求索赔的报告》中述我司于1998年10月6日接甲方(指上述两公司)通知,闽建大厦暂停施工,一直到1999年5月2日恢复施工。2000年4月22日,省一建给上海武夷公司和上海卫百辛公司的《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要求索赔的报告》中述,接甲方(指上述两公司)通知,闽建大厦工地±0.00米以下部分1999年11月25日停止施工,到2000年4月17日甲方要求终止施工。永泰建筑公司以省一建向上海武夷公司和上海卫百辛公司的索赔报告内容要求省一建转达向上海武夷公司和上海卫百辛公司索赔。因此,对停工时间应表述为陈某某根据上海武夷公司和上海卫百辛公司的通知精神,于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5月2日停工,1999年11月25日再次停工至2000年5月17日三方终止《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止。
2、《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账单》于2000年10月6日制作。永泰建筑公司反诉涉及六份判决书的结案时间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时间为2000年2月25日外,其余某份判决书结案时间均为2000年11月23日之后,执行或履行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2000年10月6日《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账单》制作之后。
3、2000年5月17日,以武夷公司为甲方,省一建为乙方,永泰建筑公司为丙方签订《商谈协议》,约定(一)……关于闽建大厦施工过程中有关停工和管理上的问题各自不再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二)甲方同意协助丙方就闽建大厦工程的暂设费用向上海卫百辛公司提出适当补偿的请求。2000年6月5日,以省一建为甲方,永泰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终止“闽建大厦”工程合同退场协议》,内容:根据甲、乙双方与武夷公司签订的商谈协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责任,1、派出有关负责人协助乙方与业主办理有关“闽建大厦”现场移交手续;2、协助乙方同业主的关于暂设工程估计,现场材料移交工程决算审计等工作;3、退场前支付6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作为退场费,收到业主100万元工程款时,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4工程决算业主审计完成后七天内,应与乙方办理工程决算完成,并按业主的付款进度及时与乙方结算工程尾款,如甲方迟付或占用乙方资金,应在一个月内还清。二、乙方责任,……。陈某某代表乙方在该退场协议上签字。
4、双方争议的闽建大厦已付工程款x.38元(共分为28项),其中第1至6项、8至10项在《闽建大厦工程对帐费用请求拨款报告》中列入闽建大厦用款和闽建大厦工程款支付苏州净水厂工地用款,有凭证号行15、转14、转10、现36、转17、转19、转32、转2、行27、现7、行17、现19、现4、现2、转1、转1、转12以及陈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据为据,陈某某在《闽建大厦工程对帐费用请求拨款报告》中签字确认。第7项用款为水电费x.4元,是由1999年10月、1999年11月、2000年1月、2000年2月、2000年3月的水电费组成,属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第11至23项在《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帐单》所附的闽建大厦工程款收支明细对账汇总表中列明陈某某用款,亦附有凭证。陈某某在《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帐单》中签字确认。第24项商品砼款x元,有(2004)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闽建大厦工程用款。第25项省一建与上海建铭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发生的执行费用7000元,亦在(2004)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闽建大厦工程用款。第26、27项所涉款x.66元,属陈某某承包工程应承担的费用。
本院认为:永泰建筑公司与陈某某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且陈某某无施工资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永泰建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正确。(2004)闽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闽建大厦地下室工程包干造价为x元,因该工程实际由陈某某承担施工,因此陈某某完成的闽建大厦地下室工程包干造价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包干造价为准,即x元。同时永泰建筑公司认可陈某某还完成合同外工程x元以及陈某某可获得退场补偿费x元,扣除《承包合同》约定应由陈某某承担的管理费x元后,陈某某可得闽建大厦工程款x元。施工中陈某某向永泰建筑公司结收闽建大厦工程用款x.12元,已超过陈某某应得的闽建大厦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永泰建筑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7项的费用未在《闽建大厦工程对帐费用请求拨款报告》和《工程项目协作施工方支取成本费用对帐单》中体现,故原审判决认定第7项已体现于陈某某提交的《闽建大厦工程对账费用请求拨款报告》的明细表中欠妥,但第7项的水电费用系发生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该费用亦应由陈某某负担。因此,陈某某上诉主张其未结收闽建大厦工程用款x.12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纳。陈某某在施工中两次被通知停工,直至终止《承包合同》。该停工事实虽给陈某某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根据终止闽建大厦工程合同所达成的《商谈协议》约定,即“关于闽建大厦施工过程中有关停工和管理上的问题各自不再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之后省一建为甲方,永泰建筑公司为乙方根据《商谈协议》达成退场协议,陈某某作为永泰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该退场协议上签字,说明陈某某确认对停工等损失,不再行使索赔权利。且陈某某也未能提供损失的具体签证依据。故陈某某上诉主张永泰建筑公司应承担停工和终止合同的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泰建筑公司反诉请求陈某某返还材料款及因追索材料款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等,有六份已生效的判决书为据,一审判决陈某某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主张永泰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款项已在对帐单中作了扣除,因其所提供的对账单不能体现已扣除讼争材料款的内容,且对帐单的形成时间在生效的判决之前,故陈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返还材料款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永泰建筑公司和省一建应返还借款x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工程款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x元由陈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x元,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锦萍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某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