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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将自己拥有(略)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x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付给原告现金x元,剩下x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借故推脱,现在仍没有偿还此款意向。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但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有二:一是从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几天内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已有两年多时间,这期间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在转让股权后的2008年6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原告不予协助,故被告当时明确表示将不会支付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及汤某某、王某某共同投资开办了(略)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2月24日,原告胡某某等三人与被告严某某签订了《(略)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转让股东部分资产的有关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胡某某股金x元全部转让给严某某;汤某某股金x元转让x元给严某某,其中保留x元;王某某股金x元全部保留。还约定财产接受、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股东、新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被告严某某按约付给原告胡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被告答应剩下x元几天后付清。同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胡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币x.00元),严某某,2008、4、2、”欠条。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陈述于2010年3月间再次向被告催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见被告仍无意付款,遂于同年7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2008年6月18日《(略)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表、安全资格认证证明,拟证明(略)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转让股东部分资产后,向工商部门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时,原告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未办好,所以被告为此拒绝给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x元,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给付股权转让款时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不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和表示拒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亦否认被告庭审中提出的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略)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转让股东部分资产的有关协议》,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及汤某某、王某某与非股东即被告严某某签订了《(略)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转让股东部分资产的有关协议》得到全体股东的签字认可,是有效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将自己拥有(略)某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x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仅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x元,剩下x元被告当时虽口头承诺几天后给付,但事后原告催款被告出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权利。被告辩解原告不履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因而向原告表明不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等人的公司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及法定代表人时,如原告不履行协助义务,则可通过其他法律径途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胡某某股金转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少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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