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某,男,1967年1O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法定监护某:苗秀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X街坊。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某、于某、徐某、李某甲、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息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卫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力,被申请人温某及其监护某苗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于某、徐某、息县保险公司、李某甲、开来运输公司、中卫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5日,一审原告温某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11月18日6时10分,其在京珠高速湖南段被徐某驾驶于某的豫x号车撞伤后,又与李某甲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其受重伤,先后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十几万元,经鉴定其为一级伤残。于某的豫x号车在息县保险公司投保,宁x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卫市保险公司投保,温某所驾驶的开来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补助费、伤残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李某甲、开来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余培强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且要求赔偿的标的过高,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100元。该案应先刑事后民事。
被告息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公司,应起诉肇事人,肇事人未取某驾驶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卫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宁夏美利物流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徐某之间是侵权关系,且美利物流公司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美利物流公司所有的宁x号、宁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但所保车辆无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主、挂车各一份),我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第某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其损失不属于某公司承保范围,此事故徐某无证驾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8日6时10分,被告徐某无证驾驶被告于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222.5m处,与遇前方堵车将挂靠在开来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停于某车道下车检查的该车司机温某相撞,又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x号挂车相撞,致使原告温某受伤。原告温某受伤后,由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将其送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救治,温某在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5天,后转院到河南省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至今,2008年12月26日,经京珠高速公路耒宜大队委托,郴州市旺舁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温某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建议加强护某。2008年12月11日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于某、温某负次要责任。
一审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于某的豫x号轿车在息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l万元。豫x号及豫x号挂车均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保期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某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通强制保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宁x号及宁x号挂车均在中卫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分别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一审还查明,原告温某系商丘市X村民,自2007年lO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在商丘市网通公司家属院暂住。温某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3元,在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9元,交警队施救费6145元,“l20”收费、取某、购药、会诊费合计x元,购买医疗用品350元,转院救护某收费8000元,鉴定费用1100元,交通费1068元。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徐某、于某、息县保险公司,中卫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开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于某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1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息县保险公司辩解,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观点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温某是在其公司参保车辆的司机,相对该车不属于某三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温某因堵车,下车检查车辆,当时并没有驾驶车辆,温某此时相对于某保车辆应视为第某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温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120”收费、取某、购药、会诊费x元,施救费6145元,转院费8000元,鉴定费用11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用品688元,因其只有证据支持350元,其余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对有证据证实的3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因其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其中误某因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为38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应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平均36.25元计算,应为1377.5元。护某因原告损伤为一级伤残,需加强护某,应按二人护某,护某人员的费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自事故发生到开庭之日共住院170天,每天按36.25元计算,二项共计为x元,伤残赔偿金,因温某在商丘市网通公司家属院居住一年以上,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严重,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为9万元。原告的通讯费因其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7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息县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温某12万元、24万元,中卫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x元,合计x元。下余x.7元,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徐某承担60%的责任,即x.82元;于某承担20%的责任,即x.94元;温某承担20%的责任,即x.94元。于某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徐某,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应和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温某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X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温某保险金12万元,x元,x.94元。被告徐某、于某分别赔偿原告温某x.82元、x.9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某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被告徐某承担7080元,于某承担2360元,温某承担2360元。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温某的用药及到医院购药没有主治医师的建议证明,温某并未治疗终结而做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温某系农业人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也在事故车上坐着,原审法院已按责任的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同时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肇事司机徐某已构成犯罪被警方采取某制措施,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的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应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状况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温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车辆及其挂车当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温某不是上诉人保险车辆的第某人,不享有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付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某项,改判驳回温某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某明知徐某无证驾驶其车辆,因此于某应对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温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及其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温某长期居住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温某驾驶的车辆被撞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息县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因徐某未取某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只是垫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李某甲、中卫保险公司、开来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于某及永安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永安保险公司称,2008年11月18日6时10分,徐某无证驾驶于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222.5M处,与前方因堵车下车检查的该车司机温某相撞,又与李某甲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宁x号挂车相撞,致使温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温某没有驾驶车辆,温某此时相对于某驾驶的车辆是第某者,让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永安保险公司参保的车辆即温某的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温某的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玉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