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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谢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某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十八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为定、订婚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平时只有电话交流,约十个月后,双方于2007年元月19日在荷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阴历11月生育女孩朱某。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中山务工约二个月后,被告怀孕遂回家待产,不久就回娘家生活,不管原告在外,父母在家操劳,无论农忙季节,还是父母生日,虽与原告家相距不远,但被告从不代原告给父母一点慰藉。被告生育小孩仅四个月后,不顾原告的好言相劝,就将小孩留给原告父母抚养,决意前往广东中山务工。双方虽同城务工,但不在一起生活,且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提议过离婚。2009年7月,双方在外打工回家,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经常为生活小事闹得不愉快,为此被告及其父母也多次提议过离婚。2010年正月,原告前往浙江务工,被告则在富厚堂务工,双方仅靠半月一次的电话交流,且被告对父母不尽责任,对小孩也不尽义务,并舍近求远回娘家居住。2010年7月,原告因工伤回家治疗,告诉被告,虽近在咫尺,一直未见被告回家探望,毫无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父母、小孩不尽责任和义务,同时对原告受伤之事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情份可言,甚至舍近求远回娘家居住,双方形同陌路。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辨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经过媒妁之言,父母之约,且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2、婚后由于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需要,被告不得不外出打工且坚持到怀孕四个多月才休假,生下小孩后,原告不在身边照顾,其父母也没有给予任何照料且经常捏造事实破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奈被告只得回娘家生活。同时原告终年在外务工,根本没有时间照顾被告母女,反而被告为了更好地照顾家庭及小孩,放弃外地的高薪工作,于2009年8月应聘到离家较近的富厚堂管理所上班;3、被告在原告家生活饱受压迫,经常遭受原告父母的虐待和打骂,致使被告无处诉说,好心的邻居、村干部和富厚堂管理所的同事、领导多次进行劝解才使被告安心工作。特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父母进行教育,不要无故破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及儿女亲情,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法制教育,对其无理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荷叶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①原告父母封建思想严重,对被告有偏见,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淡漠,婆媳、翁媳关系不和,同时被告没有家庭地位,其至今没有原告家的住房钥匙,甚至被告离家都要给婆婆检查行李;②建议法院做原告父母的思想工作,消除封建迷信思想,使原、被告调解和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内容仅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父母对被告有偏见,是造成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之一,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9日在荷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农历11月9日生育女孩朱某;婚初,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打工,不久被告怀孕遂回家待产,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被告前往广东中山与原告一起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原、被告一起打工回家,回家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被告就近在曾国藩故居管理所打工,原告遂于2009年年底去浙江打工,2010年7月,原告受伤回家治疗未告诉被告,2010年9月20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后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正视夫妻矛盾,同时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尊重,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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