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上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韩某某、谢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1日3时许,时任北京市X区保安的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该小区内失主张××的住处,趁其熟睡之际,将放置在床头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及证件、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洛阳市X区X排X号三楼X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将房门捅开,盗走失主冀×的三星GT—x手机一部(价值210元)、邦德48V、12安电动车电瓶一个(价值700元)、祁源倍理王48V充电器一个(价值90元)、玉挂坠一个及洗漱用品一套,藏匿于X房间。后杨某在X房间发现赃物,并告知失主冀×、吴某等人,吴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主动交代,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瓶价值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李某某盗窃张××挎包内的金额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冀×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杨某、李某×、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公款被盗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有张××的驾驶证等物品,经讯问,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非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小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