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某赵某丙。
被某赵某丁。
被某杨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某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某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某赵某丙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即被某赵某丁。婚后购置房屋1套,坐落于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及各被某。后原告与被某赵某丙协议离婚,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或者由各被某共同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某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辩称,买房属实,系争房屋系婚后原告与被某赵某丙及被某杨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打算给被某赵某丁的,被某无经济能力再买房,且原告婚后离家出走多年,未尽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某赵某丙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即被某赵某丁,被某杨某某系被某赵某丙之母。在原告与被某赵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置系争房屋1套,2004年6月25日,原、被某等人与宝山区X巷村民委员会补签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各被某共4人。2008年9月,原告与被某赵某丙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为此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各被某,因此,该系争房屋应为原告及各被某共同共有。现因原告与被某赵某丙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原告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处房屋房屋1套,其中原告黄某乙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某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共同享有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475元,被某赵某丙、赵某丁、杨某某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