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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8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诈骗数额虽大,但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董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李某借现金18万元,到期后一直推脱不还,后被李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人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其办了一张假房产证作抵押,于2011年5月10日通过王某某介绍在市第六人民医院向李某借18万元,因借钱时没有任何手续,就打了一个4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所借得钱用于还债和消费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董某通过“王四”给其联系借钱,其让司机吴某借给董某18万元,后吴某将董某写的40万元的借条、借款协议和一个房产证给了其。还款期限到后,董某不还钱也找不到人,其到房产局询问得知该房产证为假证。后其找到董某并把他送到公安机关。

3、证人王某甲(又名王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王某某的朋友董某想利用房产证做抵押借20万元,其联系李某说向他借钱的事儿,其不知道董某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李某让其去市第六人民医院借给董某钱,说是借给他20万元,但扣了2万元利息。董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写了借款协议,并拿了一个房产证。李某从外地回来后其将这些手续给了他,后一直找不到董某,去房产局询问得知该房产证为假证。

5、被告人董某书写的借据、借款协议、假房产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能够印证本案事实。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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