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2年元月15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元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涉及到民事部分的处理,在审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驾驶鄂x货车行驶至内乡县湍河三桥时,先后与骑自行车人朱某、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两车均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7时50分,被告人胡某乙驾驶鄂x(鄂x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河三桥上时,先后与对面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朱某、内乡县蓝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张某所驾驶的豫x学教练车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两车均有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颅脑损伤、下肢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乙用注册为自己姓名的(略)手机号码,于2011年7月26日17时57分先拨打0377-110电话报警,后于2011年7月26日17时59分拨打0377-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民事部分,本案受害方另行诉讼,且本院现依法判决或调解。另法庭在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补偿被害人朱某保家属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供述,2011年7月26日17时50分,我驾驶鄂x(鄂x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河三桥时,我发现前面有辆轿车突然减速,我就踩刹车,由于下雨路滑,我车后面的车厢乱摆,我已经掌握不住方向,车横着向前滑行,车头先撞住一个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人,之后又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驾校教练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就从车上下来,先打电话报警,一会交警队工作人员就到现场勘查。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17时50分,其驾驶豫x学教练车由西向东行驶内乡县湍河三桥时,被一辆失控的半挂货车撞的调了个头,自己也受了伤。
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乘坐张某所驾驶的豫x学教练车由西向东行驶内乡县湍河三桥时,被一辆失控的半挂货车横着撞过来,教练车被撞的调了个头。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上午,其通过110警务查询,得知其父亲朱某于2011年7月26日晚,在内乡县湍河三桥出事故死亡了。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及被损车辆因损坏严重,无法检测。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案发的现场位置。
7、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系颅脑损伤、下肢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某、伤者张某无责任。
9、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10、书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乙先后拨打110和120电话的事实。
11、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家属补偿被害人朱某保家属现金7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意适用缓刑。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补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