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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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58岁。

被告:董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48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住在北,被告居住在南,原告家东半部南面与被告家东邻系南北走向公共出路,高出路东侧是原告承包责任田。因出路边界管理以及出路相邻住户的有关权利义务等问题,经岗张两任村委会从中协调,原被告和其他住户分别于1988年和2003年专门签订有协议,并在边界处下有煤眼。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其他住户都能按协议履行,但被告却擅自在自家东墙外超出公共出路路面进行硬化,侵占原告家承包责任田约有0.04亩,并且在原告家大门南侧建起厕所,栽上树木,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出行,经村委会实地丈量,确定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后多次调解无果,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非法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原状,拆除建在原告大门南侧的厕所,清除栽种在原告大门南侧的树木。

被告董某乙辩称:我没有侵占过原告的责任田,厕所和树木也不影响原告通行,也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北相邻,原告居北。原、被告东临公共道路,道路东临原告责任田。因公共道路边界,管理以及其他住户的相关权利义务等问题,原、被告和其他住户之间分别于1988年和2003年签订有书面协议。原告以被告超出协议约定内容,对超出公共道路路面进行硬化侵占其责任田并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厕所、栽树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字据,第三条:董某乙房子建好后,董某甲把原来的老院墙给董某乙的新房后墙垒齐。立字人:董某乙、董某甲、温××、董××。时间2003年2月28日。证明被告董某乙在房外建的厕所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被告称是其母亲建房时临时搭建的,可以拆除。(二)、岗张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村委会干部实地丈量找到煤眼,证明被告硬化路面南边侵占原告责任田1米左右,北边侵占原告2米左右,并绘制有现场草图标明了尺寸。(三)、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院墙东南角栽树,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则称煤眼是原告私自下的,栽树是为了美化、绿化环境,没有侵占原告的权利,但被告认可草图。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字据,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字据不一致,证明其房东侧有路,原、被告共同管理。(二)、董××与董某甲关于出路,房前屋后事项协议,仍证明其有出路。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持有的字据内容同原告的字据,被告持有的是草稿,同原告的主张不矛盾。被告的厕所应是原告垒院墙的地方,被告栽树的地方是共同管理的出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是否成立。原告辩论意见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告将厕所建在原告垒院墙的地方,出路是共同管理,被告却栽上树。经村干部实地丈量,被告扩展出路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侵权成立,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的辩论意见是:煤眼是假煤眼,真煤眼没找着。煤眼与协议相对照,问题就解决了。另查明:原告自认主张的被告侵占0.04亩承包地是自己计算的,不一定准确,请本院核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字据、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扩宽公共通道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在房外的厕所建在了原告垒院墙的位置,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将树木栽种在公共通道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请求成立。但被告侵占其责任田是否是0.04亩,本院不予支持,以实际侵占的面积为准。被告辩称与实事不符,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证明村干部找到的煤眼不真实,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责任田原状,即拆除其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硬化路面(北端从原告家南院墙向南丈量5米,从董某乙家房东山墙向东丈量3.15米,交汇点为公共道路与原告承包土地的界点,南端从董某乙家大门南柱以东2.77米处为起点向北与原告承包土地的界点相连,连线以东硬化路面属被告董某乙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

二、被告董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建在房外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厕所,并清除其栽在原、被告共用通道上的树木。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小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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