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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27岁。

被告:金某某,男,28岁。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6年办理结理登记手续,2008年7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金××。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每年打工的钱全部上交给他父母,如不交他父母就逼离婚,今年春节原、被告回家因无房居住回原告娘家,被告的父亲让其女儿、女婿住原、被告的房,后被告的父母又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硬将被告拉走,被告将我们打工的工资全部拿走给其父母后不知去向,被告父母不让原告进家。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金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节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O07年农历7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字叫金××。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也经常发生矛盾,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无责任田,婚生女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且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关系紧张,表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成立;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其财产状况,可另案处理,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金××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师某某承担抚养费1.8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原告师某某有探视其女儿的权利,待其女儿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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