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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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4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6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吴松

代理审判员王世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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