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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汉阴县X镇汉阴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男,现年2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徐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地址:汉阴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徐某丙,系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虎,被上诉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邝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下午21时许原告徐某甲及单位同事李某奇、陈某、张善英和沈兰贵等人一同乘坐由被告邝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由漩涡镇返回汉阴县城途中,当该车行至汉旋路XKM+500M处,由于被告人邝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观察不周判断错误,造成车辆驶出路基坠车,车上人员六人全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即被送到汉阴县人民法院救治,后经汉阴县人民医院建议上级医院治疗,遂于2007年11月27日出院,转至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壳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待原告徐某甲病情稳定后于2007年12月21日出院,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于当日转回汉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天,于2008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随后又于2008年11月27日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8天,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左上肢禁止负重,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共计花费治疗费x.58元,其中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治疗费x.63元,原告支付x.95元,共计住院治疗252天。从事故发生时起共雇佣护某护某277天。2008年10月8日原告徐某甲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评定为Ⅶ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下肢缩短4Cm都评定为Ⅸ级伤残,总伤残赔偿指数为45%。2009年3月25日原告徐某甲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骨盆损伤属七级伤残,左肱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所在工作单位汉阴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是事业单位,原告徐某甲的每月工作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由于原告徐某甲于2007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能上班,其绩效工资每月600元予以扣发。

再查明被告邝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系被告邝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为8位,每人责任限额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6日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还查明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开庭时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提交了相关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邝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观察不周判断错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徐某甲的人身受到最重为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总伤残指数为45%,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邝某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徐某甲产生治疗费x.58元(其中原告徐某甲自己支付x.95元,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x.63元);原告徐某甲主张住院治疗252天雇佣护某护某277天,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45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徐某甲的治疗情况核实交通费5245.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医嘱本院认定2000元;原告徐某甲在异地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其住宿费本院认定4650元;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徐某甲16个月未能上班,产生误工费9900元,产生打印材料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元;原告徐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主张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徐某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均按30元计算,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陕x号小客车系被告邝某挂靠在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对外仍以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名义营运,车主邝某应与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凡我公司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挂靠公司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每座责任限额为4万元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4万元内进行赔付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徐某甲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甲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都应当依2009年公布的数据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因其中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某甲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打印材料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邝某给付原告徐某甲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打印材料费共计人民币x.28元,被告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x.63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徐某甲的伤残鉴定是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计算标准有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乘坐邝某驾驶x号小客车由于夜间行驶观察不周判断错误,造成车辆驶出路基坠车,导致徐某甲受伤致残。依据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邝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邝某的车辆挂靠在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邝某所驾驶的x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徐某甲的伤残鉴定是自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经审查,徐某甲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伤残鉴定与其伤残相符,应予采用,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00元,公告费266.8元,由汉阴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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