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城厢区美乐居建材装饰店个体经营户(略),男,62岁。
被告陈某甲,男,24岁。
被告陈某乙,女,26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两被告向其购买装修套房用的建筑涂料和油漆等计货款人民币x元,除已支付7300元外,尚少货款人民币9131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还款利息,赔偿追讨货款所造成的旅差费损失480元,误工损费1548元。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陈某乙为装修荔城区X街道办事处信辉豪园E区X幢X梯X室房屋向原告郑某某购买胶水,货款人民币135元。同年7月6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订购装饰装修建材产品,给付定金人民币600元。同年7月8日-8月25日,被告陈某乙先后六次向原告购买装饰建材产品,货值分别为x元、816元、206元、25元、2902元、700元,上述七次货款总值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乙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七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同年7月11日,被告陈某乙给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同年底又归还货款人民币33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乙拒绝偿还剩余货款致诉讼。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乙提出其向原告订购装饰建材产品时约定每购满5000元送家丽安净味1桶18L(价格人民币443元(略),按其购买产品的总货值应送价值886元的产品,原告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即被告陈某乙尚少原告货款x-X-X-X(定金(略)-886(约定赠送价值(略)=764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七份、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郑某某购买装饰装修建材产品,计拖欠货款人民币7645元,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仍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共同购买货物而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乙自购买货物之日起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赔偿追讨货款所造成的旅差费和误工损失而没有举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提出其中货值为人民币x元、816元、2902元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和价值有误应予纠正,及退还部分产品价值人民币4934.5元应在货款总值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并自2010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六十六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四十一元,被告陈某乙承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