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连某与被告杨某乙、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连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杨某乙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乙收到原告出借的x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连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还出借方本息,本借条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同时,第二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2%计算,其中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尚欠已产生利息x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某责任。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借款20万属实,但实际上借款人是陈某,该笔借款也是被告陈某所用,当时我是在担保人栏签到借款人栏,并且去年的利息也支付过一部分。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经被告陈某担保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
被告杨某乙、陈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
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作为连某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承担连某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予适当降低。被告杨某乙辩称自己并非真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以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某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依法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被告陈某负连某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徐长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