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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6日12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x力神牌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彰武水库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姚某轧伤。经鉴定,姚某失血性休克,左腿缺失,构成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其骑电动车被轧伤;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其系肇事车辆车主,车辆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即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肇事经过;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姚某的母亲,姚某是从上班地点回家的路上出的事;

5、驾驶证、行车证、称重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机动车所载重量超出行车证核定载质量;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姚某失血性休克,左腿缺失构成重伤;

8、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系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行驶非机动车道且事故后未抢救伤者,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无责任;

9、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理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赵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并积极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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