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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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及家人与邻居刘xx因琐事发生打架,被人劝开。2009年1月29日下午,刘xx的大姐刘x及其亲人到郭寨村看望其妹妹刘xx时,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刘某将刘x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已赔偿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佟xx、刘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刘x陈述,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莹敏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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