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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198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男,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阳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阳某宇,2009年8月27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2011年正月,原告只好单身外出,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家与其父母谈和,被告纠集数十人对原告的父亲进行毒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称。

被告阳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生育小孩、登记结婚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希望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和其他男子有亲密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辩驳照片上的男子是原告的表哥(原告舅舅的儿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对被告的辩称事实不具证明力。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随即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阳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阳某宇,2009年8月27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对婚姻的现状感觉出现差异,夫妻感情受到冲击。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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