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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安门支行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安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安门支行(以下简称右安门支行)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法官袁雪英、吕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右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认购南方全球基金35万元,确认份额x.2元。2007年11月6日,原告欲赎回该笔基金,被告称封闭期内不能赎回,想赎回需要六天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建议可将转托管确认份额转入他行赎回,最迟后天可以提款,原告同意转入他行赎回。次日原告去转入行询问,转入行称未见此款,自此该笔资金丢失,多次查找无下落。转入行招商银行告知无此款项,而转出行即被告称此款已转出。2008年6月23日,被告通知此款找到,要求原告持身份证来行做转入处理,由于当天经理不在未能转成。至2008年7月3日此款正式转入原告证券卡内,原告即想赎回该笔基金,并提出赔偿损失,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但具体金额要和总行协商后告知。2008年8月20日,原告按当日净值0.694元赎回该基金,折合x.34元,净赔x.86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做主承担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8月20日净值损失x.704元,并借本行入帐方便强行将款打入原告帐号。原告认为上述期间净值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8月20日基金净值的差价损失x.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右安门支行辩称:首先,被告作为南方全球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在为原告办理基金的转入、转出过程中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无过错,造成目前的情况可能是由于原告或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基金公司)怠于履行自己义务的结果,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次,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已对操作失误行为向原告作出了相应赔偿,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2日,南方全球精选配置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南方全球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南方基金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开发布了《招募说明书》,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发售该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代销机构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本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本基金的日常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转托管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具体办理办法参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基金份额面值为1元,按面值发售;本基金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等。《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投资者可申请对其持有的某一销售机构处的份额全部或部分转托管。根据各销售机构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选择“一次性转托管”即在办理托管转出申请时,就指定转入方销售机构和转入方网点;也可选择“分布转托管”即先在转出销售机构处申请转出成功后,再到转入销售机构处申请托管转入”;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于一次性转托管,投资者T日提交转托管申请,T+1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如确认成功,T+2日转入销售机构处基金份额可用。如确认失败,T+2日投资者的基金份额仍保留在转出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中”;第一百零八条“对于分步转托管,投资者须在确认转出有效后,再至转入销售机构办理托管转入。如因投资者未确认转出是否成功而导致托管转入失败,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分步转托管,在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并在转托管转入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类似冻结的基金状态,销售机构不受理投资者对于该部分份额提出的除托管转入、基金份额冻结以外的其他业务申请”。

周某某在右安门支行开设的南方基金公司基金交易账号为x,同时办理的证券交易卡号为x;周某某未在招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开设南方基金公司基金交易账号,其在招行北京分行办理的证券交易卡号为x。

2007年9月12日,周某某在右安门支行全额认购南方全球基金35万元,证券代码x,市场代码001。最终确认成功认购份额为x.28元(份)。

2007年11月6日,周某某向右安门支行申请将其持有的南方全球基金x.28份和华安优选基金x.24份同时转托管至招行北京分行,并告知了指定转入行招行北京分行证券交易卡号。右安门支行当日即为其办理了基金转托管转出手续,并出具了业务回单。

此后,周某某向招行北京分行查询,其指定的基金转托管转入证券交易卡(卡号为x)信息显示:其从右安门支行转托管转出的华安优选基金x.24份已于2007年11月12日确认转入成功,但同时转出的南方全球基金x.28份没有成功转入确认记录。为此,周某某曾向右安门支行询问,但右安门支行未能予以说明。

2007年12月17日,南方基金公司发布南方全球基金开放日常申购赎回业务公告,声明南方全球基金定于2007年12月19日起开始办理日常申购赎回业务。

2007年12月19日,南方全球基金从封闭期转入开放期,开始办理正常申赎业务。

此后,周某某多次要求右安门支行为其查找转出的南方全球基金去向,但右安门支行均未明确答复。

2008年6月23日,右安门支行通知周某某办理已转出的南方全球基金转托管转入手续,但因右安门支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此次转入确认失败。同年7月3日,右安门支行再次为周某某办理转托管转入手续,并于次日确认成功转入南方全球基金x.28份。

2008年8月20日,周某某委托右安门支行以当日净值0.694元赎回了其账户内持有的全部南方全球基金总计x.28份,成交金额共计x.34元。

此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2009年4月10日,右安门支行向周某某支付了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南方全球基金净值损失赔偿费共计x.71元。周某某向右安门支行出具了收条。此后,双方就是否应赔偿2008年6月23日以前的净值损失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故周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南方全球基金净值变动情况如下:2007年12月19日开放日首日净值为0.914元,2008年6月23日净值为0.789元,2008年8月20日净值为0.694元。

南方基金公司为右安门支行出具的交易类确认流水查询单显示:周某某2007年11月6日由建设银行申请托管转出的南方全球基金x.28份于2008年7月4日确认成功;2008年6月23日由建设银行申请托管转入的南方全球基金x.28份于2008年6月24日确认失败,失败原因为无配对的转出;2007年7月3日由建设银行申请托管转入的南方全球基金x.28份于2008年7月4日确认成功。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买入委托单1张、证券业务回单3份、卖出委托单1张,右安门支行提供的交易类确认流水查询单1份、招募说明书1份、基金业务规则1份、收条1张、基金公告1份、文档1套、销售代理协议及细则(空白)各1份、基金净值表1张,本院调取的账户信息1份、本院所作工作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右安门支行在办理基金账户开户、基金认购、转托管、赎回等业务过程中,已形成事实上的证券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南方全球基金的代理销售机构,右安门支行除应按照客户申请和相应的操作规程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外,还负有对其销售的金融产品或具体业务向客户进行解释、说明、提示,解答客户对于业务方面的疑问,协助客户解决交易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客户账户资金安全等义务。按照南方基金公司的业务规则,在办理基金转托管业务时,投资人可以选择一次性转托管或分步转托管,二者在办理流程上有明显区别,而对此投资者一般很难知晓或掌握,因此也需要基金公司或销售机构在投资者办理此项业务予以释明。从庭审可查,右安门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周某某办理所持南方全球基金转托管业务时,其已向周某某对相关业务流程、注意事项、风险等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和提示;在周某某发现托管转出基金未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后多次要求查找转出基金下落的情况下,右安门支行未能及时、积极帮助其解决;右安门支行在2008年6月23日为周某某办理基金托管转入业务时存在操作失误,导致确认失败。鉴于右安门支行在为周某某办理基金转托管直至赎回业务中,存在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操作失误等行为,且右安门支行未提供周某某在此期间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右安门支行应当赔偿由此给周某某造成的全部投资损失。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右安门支行关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并已赔偿相应损失,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在本案中,周某某主张的是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的基金净值差价损失。由于按照南方全球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告等文件,南方全球基金在开放日即2007年12月19日后才开始计算净值,并办理正常的赎回业务,而在封闭期间不能赎回,因此,本院认为,基金净值差价损失应以该日为起算日,并以当日净值即0.914元为起算标准;由于周某某最后赎回基金的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且双方经协商确认的赔偿期限的截止日也是该日,故本院确认基金净值差价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2008年8月20日,该日净值即0.694元为结算标准;由于双方在2008年8月20日已就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的净值差价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周某某已领取了赔偿款,故相应期间的差价损失应予扣除。经本院核算,右安门支行应赔偿周某某的基金净值差价损失,共计x.41元。周某某主张的计算期限、标准、损失金额等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关于右安门支行已赔偿的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8月20日间的净值差价损失金额,并非其自愿认可金额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安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基金净值差价损失二万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周某某负担七百一十一元(已交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安门支行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袁雪英

审判员吕一凡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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