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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商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加荣、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并经同案犯李某茂(已判刑)同意后,两人共同出资到莆田市X区一带海域打捞海底文物。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雇佣闽平渔08362渔船、并让船主即同案犯陈某(已判刑)纠集他人。2005年11月8日,同案犯陈某纠集林某癸、裴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裴某乙又纠集老乡梁某某、裴某辛、翟某壬、洪某某、翟某戊,同案犯李某茂带领林某庚、林某某、王某某、陈某己及上述人员共15人驾该船窜到莆田市湄洲湾盘屿附近海域打捞海底文物。当晚23时许,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将其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同案犯李某茂等人共打捞到文物共计627件。福建省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海底出水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其中三级文物18件,一般文物609件。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09件一般文物共价值人民币4521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途中被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戊、陈某己、林某庚、陈某丁、裴某乙、裴某辛、梁某某、翟某壬、林某癸、陈某丙、洪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茂、陈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物鉴定清单、609件一般文物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预交罚金40000元;本院委托长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长乐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度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三级文物18件,一般文物609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未遂)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三级文物18件,应按照盗窃高一级即二级文物的量刑幅度进行判处,即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且还盗窃一般文物609件,价值45210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其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人民陪审员蔡金荣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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