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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件。原告家人于当年年底搬入该房屋居住。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自己的位于二里湾军转楼后(罗山县X组)的一栋两间两层楼房卖给乙方(原告),价格为x元。房款付清(后)交清钥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手续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原告于当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陈某交来购房款x元(房屋所有权属陈某所有)吴某”。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7年1月20日,土地使用者为吴某,地址为罗山县城关大元二里湾,面积94.23)和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罗山县X镇私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房屋坐落为罗山县城关大元二里湾,房屋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152.33)。原告家人于当年年底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家人也搬入该房屋居住多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7年1月20日,土地使用者为吴某,地址为罗山县城关大元二里湾,面积94.23)和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罗山县X镇私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某,房屋坐落为罗山县城关大元二里湾,房屋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152.33)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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