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兑韦某路口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丁、陆某戊、廖某己(均另案处理),获赃款400元。
2、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兑韦某路口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丁、陆某戊、廖某己,获赃款400元。
3、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兑韦某路口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丁、陆某戊,获赃款400元。
4、200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金伦洞附近意图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韦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0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称量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辩解称,其只是帮卢某丁购买毒品,且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兑韦某路口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丁、陆某戊、廖某己(均另案处理),获赃款400元。
2、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兑韦某路口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丁、陆某戊、廖某己,获赃款400元。
3、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兑韦某路口将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丁、陆某戊,获赃款400元。
4、200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马山县X镇X村金伦洞附近与卢某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韦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0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收缴笔录、称量证明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3日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收缴毒品可疑物1.01克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韦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01克及一台x手机的事实。
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被告人韦某的1.01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5、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陆某戊、廖某己自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韦某后多次向韦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09年11月28日、30日,其和陆某戊、廖某己两次到古零镇X村兑韦某路口向被告人韦某分别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每次支付毒资400元。2009年12月2日,其和陆某戊又到上述地点以400元价格向被告人韦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2009年12月3日14时许,其用手机与被告人韦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在马山县X镇X村金伦洞附近与被告人韦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韦某身上的毒品的事实。
6、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11月份以来三次到古零镇X村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中两次与卢某丁、廖某己、一次与卢某丁),每次只购买1克毒品,毒资400元三人平均出资,每次购买毒品都是由卢某丁联系和交易的事实。
7、证人廖某丙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10月份以来两次与卢某丁、陆某戊到古零镇X村X国道旁向被告人韦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每次购买1克,毒资400元三人平均出资,每次购买毒品都是由卢某丁联系和交易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归案过程。
10、被告人韦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某多次向卢某丁、陆某戊、廖某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韦某提出其只是帮卢某丁购买毒品,且没有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证人卢某丁、陆某戊、廖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三人自2009年10月份以来共同出资多次到马山县X镇X村兑韦某路口向被告人韦某购买毒品贩卖,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亦作了明确供述,双方供述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均一致,双方供述的细节亦相互吻合,且贩卖毒品罪不以是否营利为定性依据,故被告人韦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