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60岁。
被告:赵某某,男,3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临颍县水泥厂水泥票50吨,让被告往漯河送水泥。被告给原告宋10吨水泥,下余40吨水泥私自卖掉,水泥款给原告了一部分,下欠2500元迟迟不给。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临颍县水泥厂水泥票50吨,让其将水泥送到漯河市,被告仅送水泥10吨,下余40吨被告擅自卖掉,后仅给原告部分货款,下欠2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2500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