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7月2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韩某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和其朋友等共六人开一辆面包车前往新乡X区引黄某金水桥附近送人回家,在新乡X区门前见有人开车送被害人梁某某回家。被告人姬某因被害人梁某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对其怀恨在心,就下车对被害人梁某某拦截并进行殴打。后其强行将被害人梁某某拉到车上带至新乡市百事吉酒店门前。途中被告人姬某再次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在新乡市百事吉酒店门前停车期间,被害人梁某某乘被告人姬某下车接电话时逃走。被害人梁某某因拘禁、殴打行为导致精神紧张、恐惧,于2010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被打、非法拘禁有直接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已构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和其朋友等共六人开一辆面包车前往新乡X区引黄某金水桥附近送人回家,在新乡X区门前见有人开车送被害人梁某某回家。被告人姬某因被害人梁某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对其怀恨在心,就下车对被害人梁某某拦截并进行殴打。后其强行将被害人梁某某拉到车上带至新乡市百事吉酒店门前。途中被告人姬某再次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在新乡市百事吉酒店门前停车期间,被害人梁某某乘被告人姬某下车接电话时逃走。被害人梁某某因拘禁、殴打行为导致精神紧张、恐惧,于2010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被打、非法拘禁有直接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姬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姬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在本院主持调某下,被告人姬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某协议:一、被告人姬某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姬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姬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姬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姬某的供述;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张某丁、尚某某、张某戊、田某某、黄某、崔某某的证言;
4、鉴定结论;
5、勘某、检查笔录;
6、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报案材料、辨认材料、短信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病历。
7、调某协议、调某、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等行为,致被拘禁人急性应激障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某丁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