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男,回族,1969年12月25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约40岁,现住(略)。
原告海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原告在p河大石桥东经销羊肉,被告开饭店在原告处购买羊肉,前期每次都是付现金购买,后期称资金紧张,拖欠羊肉款10500元,并打一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羊肉款10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原在唐某路X路交叉口附近经营一家老北京涮羊肉饭店,曾在原告海某经营的海某羊肉店购买羊肉。买卖初期,被告李某都能及时结清,后期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经营的饭店停业,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海某(占)芳羊肉款10500元”。后原告海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付款1000元,余款9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海某羊肉款10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羊肉,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其仍欠原告9500元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某货款95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某货款9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公告费620元,均由被告李某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吕宏海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