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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罗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罗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3年6月25日在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男孩方x,2008年农历5月27日生育男孩方欢。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方x、方欢均由被告直接扶养成人。

经审查,原告罗xx与被告方xx于2003年1月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2003年6月25日在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男孩方x,2008年农历5月27日生育男孩方x。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均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查,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xx与被告方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方x、方x由被告方xx直接扶养成人,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罗xx支付小孩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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