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乔某丙等十二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戊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乔某丙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因与同村村民张某乙、乔某丙等人有矛盾,便伙同张某法(在逃)在内黄县X村北地,用斧头和手锯等工具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乔某丙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杨树毁坏308棵,其中幼树224棵,成材树84棵,折合立木材积2.2849立方米;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等九人所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杨树毁坏94棵,其中幼树79棵,成材树15棵,折合立木材积1.5163立方米;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张某乙、张某乙、乔某丙的杨树308棵,价值3163元;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等九人的杨树94棵,价值1542元。2011年元月16日,经内黄县X村两委班子调解,被告人张某戊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张某乙、张某乙、乔某丙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等九人称其九人未参与民事调解且没有得到赔偿,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乙、乔某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张某乙、乔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乔某丙、燕某、张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6、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
7、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
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
9、被告人张某戊户籍证明。
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丁经济损失15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乔某丙认为原判量刑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乔某丙、乔某丙、乔某丁等十二人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量刑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十二人上诉称量刑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该案刑事部分,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九人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相关规定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乙等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等十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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