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要求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