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陕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提出德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我院受理此案,我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告经熊某某介绍与被告下属的千秋矿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10月26日起,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烟台产海山牌5008型新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下属的千秋矿项目部使用,被告下属的千秋矿项目部每月付给原告租金1.3万元,每月30日付租金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塔吊,至2008年10约25日,租期整一年,期间被告下属的千秋矿项目部仅支付8万元租金后,余款7.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下属的千秋矿项目部讨要该款,被告下属的千秋矿项目部拒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千秋矿项目部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月租金为1.3万元,期限为一年;2、被告经手人陈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属实;3、关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塔吊拆除时间2008年10月26日,超过合同约定一年使用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提出是原告提交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与原告高某某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x元,从2007年10月26日起租期暂限定为6个月,超过6个月按超出天数据实计算。塔吊租用期间维修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租用一年后,已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余款7.6万元至今未付。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余款之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被告的下属部门,民事权力和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欠原告的7.6万元租金支付原告。原告放弃7.6万元租金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下属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要求被告方将其下属的义马市千秋矿项目部的印章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法庭予以对比鉴定,被告方未予提交。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付原告8万元租金,并认可其下属项目部给被告的明细中显示还欠原告4000元租金,被告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故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租金7.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照玺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