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a,女,汉族。
原告李a,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凌a(系李a之母)。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a,男,汉族。
被告冯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奚a(系冯a之父)。
被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该公司员工。
原告凌a、李a与被告冯a、奚a、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a及凌a、李a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冯a的委托代理人奚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奚a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a、李a诉称,原、被告同住一幢楼,原告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街坊C号X室,被告冯a住同号X室。2009年12月28日晚,X室由于污水管道堵塞及厨房下水损坏,造成渗水,导致楼下X室天花板渗水,墙面、地板和部分家具及家电(电脑主机、路由器、打印机)受损。后经居委会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冯a明知房内水槽及排水管道有损坏现象而不及时报修及修理,造成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内相关财产受损,理应赔偿。被告A公司作为本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污水管道及其他公共设施有日常维护维修的义务,但其对义务履行有所懈怠。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10,735元、电脑维修费1,700元、误工费5,803元(15天)、搬场费1,000元、房屋租赁费2,500元、保洁费300元、信息调查费45元,合计22,083元。
被告冯a辩称,属其所有的X室房屋平时是空关的,并无人居住。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污水总管堵塞,导致污水倒灌入X室,并非是X室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堵塞。被告A公司接报后,当日就对污水总管进行了疏通,次日又去六楼楼顶进行了疏通,排水即恢复了正常,证明事故与X室无关。且原告将厨房改成了书房,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A公司辩称,引起渗水有多种原因。据公司维修工反映,当天接报后到X室查看,发现其将厨房改成了书房,天花板上是有渗水的情况。因X室长期无人居住,当时无人开门。后等X室业主赶来,开门后发现X室厨房的地板上有污水,应当是污水从X室厨房的水斗排水口溢出所致,但当时并未看到污水从水斗里溢出的情况。且X室的排水管有破损。后物业对X室厨房污水管用疏通机进行了疏通,但具体堵塞在哪一部位无法确定。因楼下X室、X室均改变了厨房的用途,将原来的污水排水口封闭,造成物业公司无法进行日常的维修和疏通,且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物业公司对此类情况无法预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村X街坊C号X室(以下简称X室)的产权人,被告冯a系同号X室(以下简称X室)的产权人。A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凌a在装修时将X室的厨房改成书房。
2009年12月28日晚18时,凌a下班回家,发现书房天花板有滴水现象。由于X室平时无人居住,凌a即与小区物业A公司联系,并通知X室业主到场。晚20时,X室产权人冯a的父亲奚a赶来打开房门,发现造成渗水的主要原因是污水总管堵塞,楼上X室用水无法排出倒泛至X室,且X室厨房水槽排水处有损坏、渗漏现象。现场情况为X室水槽下方积水,致使X室天花板渗水,墙面及家具、地板、电脑主机、路由器、打印机受损。当晚,A公司在X室厨房对污水总管进行了疏通,次日又至六楼楼顶由上往下对污水总管进行了疏通,此后未再出现污水管堵塞泛水现象。次日,凌a与奚a到居委会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备案,并由居委会出具了一份《关于航华一村C号X室与X室纠纷概要》,奚a在该概要上签字。双方约定因当时气温较低,除电脑主机、路由器、打印机进水受损可以预估外,其他木制家具及地板、天花板等的损失暂无法估价,待所有因渗水造成的损失显现出来后,再由居委会出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解决赔偿事宜。后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会同各方当事人至X室现场进行勘察,勘察情况为:X室西北角房间(厨房改书房)西北角墙体、北侧墙体涂层有所剥落,南侧墙体有水渍,东侧壁橱有一扇水曲柳木门难以关上,西侧壁橱有一扇水曲柳木门损坏。
另查明,根据凌a2010年3月的工资单及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凌a的月税后收入为11,606元。凌a曾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X室的房产信息,支付查询费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照片、《关于航华一村C号X室与X室纠纷概要》、工资单、完税证明,档案资料查询费收据,被告A公司提供的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所证实。
原告另提供装潢公司的预算书、电脑公司的电脑检测说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装潢及电脑受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污水虽然是从X室冯a家中渗漏至X室凌a、李a家中,但污水的来源是X室厨房间水槽里的泛水,结合A公司维修人员对该号楼总污水管疏通后水流排出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造成此次水渗漏的原因应为污水总管的堵塞。而发生泛水当时,X室家中无人,故可排除X室用水不当的情形。至于X室厨房水槽下水处有损坏、渗漏的现象,与因污水总管的堵塞导致泛水并无因果关系,因为即使下水处完好,污水亦会从水槽中泛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a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A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做好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在本案的审理中,A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尽到对污水总管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可以免除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的相关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就X室房屋的装修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所见,房屋装修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并非如原告所述,如作评估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房屋装修修复费用、保洁费本院根据X室房屋受损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为2,000元。凌a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由于X室将原房屋设计的厨房位置改成了书房,故其电脑受损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A公司承担原告的电脑修复费800元,原告主张的搬场费、房屋租赁费均非必要的支出且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信息调查费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a、李a财产损失4,045元;
二、驳回原告凌a、李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03元,由原告负担144.03元、被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