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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苹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闫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甲、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被告闫某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岳XX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据,此款由闫某某、王某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后岳XX将此债权转让给岳某。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共计52.5万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现在货卖不出去,无钱归还借款。

被告闫某某辩称,当时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内容并不了解,认为一年后只要张某某把钱还了就没事了。我认为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与岳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年利率按15%计算;如逾期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某甲、闫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为两年;被告同意岳某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岳某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2007年11月28日、30日,被告张某某分两次收到岳XX现金20万元及15万元,共计35万元。岳XX于2010年3月10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岳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王某甲、闫某某与岳XX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某某给岳XX打的借款收据及岳XX给岳某的债权转让承诺书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王某甲、闫某某与岳XX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岳XX将其债权转让给岳某,即有当事人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岳某依法向被告张某某、王某甲、闫某某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闫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9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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