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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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佳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刀刃长达15cm的单刃刀一把于2010年2月8日16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见从某邮政支局走出的被害人赵某某夫妇手提拎包,遂尾随其后至某村某号。当赵某某进入该楼一楼过道时,被告人曹某某趁其不备,上前夺取赵某某手中拎包,携赃逃至某村某号门口处被人赃俱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火车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393元)、身份证两张及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系抢夺而非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一把单刃刀至上海市X路某号附近,目睹被害人赵某某夫妇手持拎包从某邮政支局走出,遂尾随其至某村某号一楼过道,被告人曹某某趁赵某某不备,夺取其手中拎包逃逸。当被告人曹某某逃至某七村某号附近时被追赶的群众人赃俱获,包内有现金6,300元、火车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1,393元)、身份证两张及银行卡等物。被害人赵某某在追赶被告人曹某某途中摔伤右手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丈夫王某某至某农业银行取款后到邮政支局存款,剩下的钱放到随身的拎包内,加上包内原有的钱共计6,300元。其回到某村某号某室家中,随手将包放在桌子上,一名男子趁其正在换鞋冲进家中抢走桌上的拎包。其一边喊一边追出去,在追赶途中摔了一跤。两名路人听到叫喊后追到某村某号门口将该男子抓获。拎包被该男子扔到了围墙外面,被其捡回,包内除了6,300元现金还有三张上海至四川南充的火车票,票面价值1,393元,另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妻子赵某某一起到某邮政支局存钱后回家,其开门后就先去厕所了,随后听到妻子叫喊,出来看时妻子已经不见了,后在某村某号门口找到妻子,当时她跟几名路人扭获了一名抢包的男子。赵某某在追赶途中摔了一跤,右手腕伤到了筋骨。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发还证据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查出并扣押单刃刀一把,刃长15cm左右。涉案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赵某芳。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目睹一对老夫妇从某邮政支局出来,手里有一只拎包,遂尾随其后伺机作案。一直尾随到某村某号,当拎包的老太太走到某室过道时,其将拎包抢走。老太太大喊抓强盗并追上来。其逃到某村某号门口,发现是一条死路,其将拎包扔出围墙,随后被追来的两名男子抓住。当时其随身携带了一把水果刀,因为心里紧张、害怕,所以带把刀壮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刀具,虽未向被害人显示,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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